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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号)

2019-7-7 17:32:38 人評論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39号

  《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已于2017年12月20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長:畢井泉

  2017年12月29日

  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生物制品監督管理,規範生物制品批簽發行為,保證生物制品安全、有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生物制品批簽發,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獲得上市許可的疫苗類制品、血液制品、用于血源篩查的體外診斷試劑以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規定的其他生物制品,在每批産品上市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指定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資料審核、現場核實、樣品檢驗的監督管理行為。

  未通過批簽發的産品,不得上市銷售或者進口。

  第三條批簽發申請人應當是持有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境内外制藥企業。境外制藥企業應當授權其駐我國境内辦事機構或者我國境内企業法人作為代理人辦理批簽發。

  批簽發産品應當按照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準的工藝生産。企業對批簽發産品生産、檢驗等過程中形成的資料、記錄和數據的真實性負責。批簽發資料應當經企業質量受權人審核并簽發。

  每批産品上市銷售前或者進口時,批簽發申請人應當主動提出批簽發申請,依法履行批簽發活動中的法定義務,保證申請批簽發的産品質量可靠以及批簽發申請資料、過程記錄、試驗數據和樣品的真實性。

  第四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主管全國生物制品批簽發工作,負責規定批簽發品種範圍,指定批簽發機構,指導批簽發工作的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批簽發申請人的日常監管,協助批簽發機構開展現場核實,組織批簽發産品的現場抽樣及批簽發不合格産品的處置,對批簽發過程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處理。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指定的批簽發機構負責批簽發的受理、資料審核、現場核實、樣品檢驗等工作,并依法作出批簽發決定。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委托中國食品藥品檢定研究院(以下簡稱中檢院)組織制定批簽發技術要求和技術考核細則,對拟承擔批簽發工作或者擴大批簽發品種範圍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能力評估和考核,對其他批簽發機構進行業務指導、技術培訓和考核評估。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食品藥品審核查驗中心(以下簡稱核查中心)負責批簽發過程中的現場檢查工作。

  第五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對批簽發産品建立基于風險的監督管理體系。必要時,可以通過現場核實驗證批簽發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

  第六條生物制品批簽發審核、檢驗應當依據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準的藥品注冊标準,并應當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藥典)要求。

  第二章批簽發機構确定

  第七條批簽發機構及其所負責的批簽發品種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确定。

  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根據批簽發工作需要,适時公布新增批簽發機構及批簽發機構擴增批簽發品種的遴選标準和條件。

  第八條自評符合遴選标準和條件要求的藥品檢驗機構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初步審查後,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中檢院對提出申請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能力評估和考核。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根據考核結果确定由該藥品檢驗機構承擔相應品種的批簽發工作,或者對批簽發機構擴大批簽發品種範圍。

  第九條中檢院應當根據批簽發工作需要,對批簽發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情況及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第十條批簽發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取消該機構批簽發資格:

  (一)因主觀原因發生重大差錯,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

  (三)經評估不再具備批簽發機構标準和條件要求的。

  第三章批簽發申請

  第十一條新批準上市的生物制品首次申請批簽發前,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内登記建檔。登記時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生物制品批簽發品種登記表;

  (二)藥品批準證明文件;

  (三)合法生産的證明性文件。

  相關資料符合要求的,中檢院應當在10日内完成所申請品種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内的登記确認。

  登記信息發生變化時,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及時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内變更。

  第十二條對拟申請批簽發的每個品種,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建立獨立的批簽發生産及檢定記錄摘要模闆,報中檢院核定後,由中檢院分發給批簽發機構和申請人。批簽發申請人需要修訂已核定的批簽發生産及檢定記錄摘要模闆的,應當向中檢院提出申請,經中檢院核定後方可變更。

  第十三條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制品在生産、檢驗完成後,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在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内填寫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并根據申請批簽發産品的藥品生産企業所在地或者拟進口口岸所在地,向相應屬地的批簽發機構申請批簽發。

  第十四條批簽發申請人憑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指定的抽樣機構提出抽樣申請,抽樣人員在5日内組織現場抽樣,并将所抽樣品封存。批簽發申請人将封存樣品在規定條件下送至批簽發機構辦理批簽發登記,同時提交批簽發申請資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生産或者進口的批簽發産品的抽樣工作,确定相對固定的抽樣機構和人員并在批簽發機構備案,定期對抽樣機構和人員進行培訓,對抽樣工作進行督查指導。

  第十五條批簽發申請人申請批簽發時,應當提供以下證明性文件、資料及樣品:

  (一)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

  (二)藥品批準證明文件;

  (三)合法生産的證明性文件;

  (四)上市後變更的批準證明性文件;

  (五)藥品生産企業質量受權人簽字并加蓋企業公章的批生産及檢定記錄摘要;

  (六)數量滿足相應品種批簽發檢驗要求的同批号産品,必要時提供與檢驗相關的中間産品、标準物質、試劑等材料;

  (七)質量受權人等關鍵人員變動情況的說明;

  (八)與産品質量相關的其他資料。

  進口疫苗類制品和血液制品應當同時提交生産企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原産地證明以及藥品管理當局出具的批簽發證明文件,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進口産品在本國免予批簽發的,應當提供免予批簽發的證明性文件。

  相關證明性文件為複印件的,應當加蓋企業公章。

  生物制品批生産及檢定記錄摘要,是指概述某一批生物制品全部生産工藝流程和質量控制關鍵環節檢驗結果的文件。該文件應當由企業質量管理部門和質量受權人審核确定。

  第十六條批簽發機構收到申請資料及樣品後,應當立即核對,交接雙方登記簽字确認後,妥善保存。批簽發申請人無法現場簽字确認的,應當提前遞交書面承諾。

  批簽發機構應當在5日内決定是否受理。同意受理的,出具生物制品批簽發登記表;不予受理的,予以退回,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申請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批簽發機構應當在5日内一次性書面告知批簽發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及資料補正時限。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批簽發申請人當場更正。

  未獲批簽發機構受理的,不得更換其他批簽發機構再次申請。

  第十七條對于國家疾病防控應急需要的生物制品,經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企業在完成生産後即可向批簽發機構申請批簽發。

  在批簽發機構作出批簽發合格結論前,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将批簽發申請資料補充完整并提交批簽發機構。

  第四章審核、檢驗、檢查與簽發

  第十八條批簽發可以采取資料審核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資料審核和樣品檢驗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并可根據需要進行現場核實。對不同品種所采用的批簽發方式及檢驗項目和檢驗比例,由中檢院負責組織論證,各批簽發機構按照确定的批簽發方式和檢驗要求進行檢驗。

  批簽發機構在對具體品種的批簽發過程中,可以根據該品種的工藝及質量控制成熟度和既往批簽發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動态調整該品種注冊标準中的檢驗項目和檢驗頻次。批簽發産品出現不合格項目的,批簽發機構應當對後續批次産品的相應項目增加檢驗頻次。

  第十九條資料審核的内容包括:

  (一)申請資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生産用原輔材料、菌種、毒種、細胞等是否與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的一緻;

  (三)生産工藝和過程控制是否與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的一緻并符合藥典要求;

  (四)産品原液、半成品和成品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和結果是否符合藥典和藥品注冊标準的要求;

  (五)産品關鍵質量指标趨勢分析是否存在異常;

  (六)産品包裝、标簽及說明書是否與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核準的内容一緻;

  (七)其他需要審核的項目。

  第二十條批簽發機構應當根據批簽發申請人既往質量管理情況、相應品種工藝成熟度和産品質量穩定情況等,對申請批簽發的産品開展不同比例的現場核實,并可按需要抽取樣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産品應當按照注冊标準進行全部項目檢驗,至少連續生産的三批産品批簽發合格後,方可進行部分項目檢驗:

  (一)批簽發申請人新獲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批準上市的産品;

  (二)生産場地發生變更并經批準的;

  (三)生産工藝發生變更并經批準的;

  (四)産品連續兩年未申請批簽發的;

  (五)因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被責令停産後經批準恢複生産的;

  (六)有信息提示相應産品的質量或者質量控制可能存在潛在風險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連續三批全部項目檢驗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辦法規定的工作時限内完成批簽發工作。批簽發申請人補正資料的時間、現場核實、現場檢查和技術評估時間不計入批簽發工作時限。

  疫苗類産品應當在60日内完成批簽發,血液制品和用于血源篩查的體外診斷試劑應當在35日内完成批簽發。需要複試的,批簽發工作時限可延長該檢驗項目的兩個檢驗周期,并告知批簽發申請人。

  因品種特性及檢驗項目原因确需延長批簽發時限的,經中檢院審核确定後公開。

  第二十三條批簽發機構因不可抗力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等原因,在規定的時限内不能完成批簽發工作的,應當将批簽發延期的時限、理由及預期恢複的時間書面通知批簽發申請人。确實難以完成的,由中檢院協調其他批簽發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批簽發機構認為申請資料中的有關數據需要核對或者補充的,應當書面通知批簽發申請人補正資料,并明确回複時限。

  批簽發機構在保證資料審核和樣品檢驗等技術審查工作獨立性的前提下,可就批簽發過程中需要解釋的具體問題與批簽發申請人進行溝通。

  批簽發機構對批簽發申請資料及樣品真實性存疑或者需要進一步核對的,應當及時派員到生産企業進行現場核實,并可視情況通知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派監管執法人員予以配合。确認企業存在真實性問題的,不予批簽發。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簽發機構應當通知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并責令企業分析查找原因,向核查中心提出現場檢查建議,同時報告食品藥品監管總局:

  (一)無菌等重要安全性指标檢驗不合格的;

  (二)效力等有效性指标連續兩批檢驗不合格的;

  (三)資料審核提示産品生産質量控制可能存在嚴重問題的;

  (四)批簽發申請資料或者樣品可能存在真實性問題的;

  (五)其他提示産品存在重大質量風險的情形。

  在上述問題調查處理期間,暫停受理該企業相應品種的批簽發申請。

  第二十六條核查中心接到現場檢查建議後,應當在20日内進行現場檢查。

  檢查結束後10日内,核查中心應當組織對批簽發機構提出的相關批次産品的質量風險進行技術評估,作出明确結論,形成現場檢查報告送批簽發機構并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境外現場檢查時限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根據具體情況确定。

  企業在查清問題原因并整改完成後,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批簽發機構報告,經核查中心現場檢查符合要求後方可恢複批簽發申請。

  第二十七條批簽發申請人因非質量問題申請撤回批簽發的,應當說明理由,經批簽發機構同意後方可撤回,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批簽發申請撤回情況。

  批簽發機構已經确認資料審核提示缺陷、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的,批簽發申請人不得撤回。

  第二十八條批簽發機構根據資料審核、樣品檢驗或者現場檢查等結果作出批簽發結論。符合要求的,簽發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加蓋批簽發專用章,發給批簽發申請人。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銷售時,應當出具該批産品的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複印件并加蓋企業公章。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簽發,向批簽發申請人出具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并抄送批簽發申請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一)資料審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樣品檢驗不合格的;

  (三)現場檢查發現違反藥品生産質量管理規範、存在嚴重缺陷的;

  (四)現場檢查發現産品存在系統性質量風險的;

  (五)批簽發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内補正資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

  第三十條不予批簽發的生物制品,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批簽發申請人銷毀。進口生物制品由口岸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銷毀,或者退回境外廠商。

  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将銷毀記錄同時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相應的批簽發機構。

  第三十一條在批簽發工作中發現企業産品存在嚴重缺陷,涉及已上市流通批次的,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應當立即通知批簽發申請人,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及時采取停止銷售、使用、召回缺陷産品等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予以銷毀。批簽發申請人應當将銷毀記錄同時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相應的批簽發機構。

  批簽發申請人召回産品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批簽發機構應當對批簽發工作情況進行年度總結,由中檢院彙總分析後,于每年3月底前向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報告。

  第五章複審

  第三十三條批簽發申請人對生物制品批簽發通知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生物制品批簽發通知書之日起7日内,向原批簽發機構或者直接向中檢院提出複審申請。

  第三十四條原批簽發機構或者中檢院應當在收到批簽發申請人的複審申請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複審的決定,複審内容僅限于原申請事項及原報送資料。按規定需要複驗的,其樣品為原批簽發機構保留的樣品,其時限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複審:

  (一)不合格項目為無菌、熱原(細菌内毒素)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不得複驗的項目;

  (二)樣品明顯不均勻的;

  (三)樣品有效期不能滿足檢驗需求的;

  (四)批簽發申請人書面承諾放棄複驗的。

  第三十五條複審維持原決定的,發給生物制品批簽發複審結果通知書,不再受理批簽發申請人再次提出的複審申請;複審改變原結論的,收回原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發給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

  第六章信息公開

  第三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建立統一的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公布批簽發機構确定及調整情況,向批簽發申請人提供可查詢的批簽發進度、批簽發結論,彙總公開已完成批簽發的産品批簽發結論以及重大問題處理決定等信息。

  中檢院負責批簽發信息管理系統的日常運行和維護。

  第三十七條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機構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開批簽發申請程序、需要提交的批簽發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收費标準和依據、時限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八條批簽發機構應當在本機構每一批産品批簽發決定作出後7日内公開批簽發結論等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批簽發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本機構網站或者申請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批簽發過程中,未按規定向行政相對人履行告知義務的;

  (四)批簽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樣品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批簽發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或者不予批簽發理由的。

  第四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批簽發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批簽發結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簽發結論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批簽發結論的;

  (三)批簽發過程中違反程序要求,私自向批簽發申請人或者第三方透露相關工作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批簽發過程中收受、索取批簽發申請人财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批簽發機構在承擔批簽發相關工作時,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批簽發申請人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樣品,或者故意瞞報影響産品質量的重大變更情況,騙取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僞造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經現場檢查,藥品生産不符合藥品生産質量管理規範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銷售、使用未獲得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的生物制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批簽發工作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制品進口時,還應當符合藥品進口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生物制品批簽發申請表、生物制品批簽發登記表、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生物制品批簽發複審申請表、生物制品批簽發複審結果通知書的格式由中檢院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條生物制品批簽發證明、生物制品不予批簽發通知書、生物制品批簽發複審結果通知書由批簽發機構按照順序編号,其格式為“批簽X(進)檢XXXXXXXX”,其中,前X符号代表批簽發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或者機構的簡稱,進口生物制品使用“進”字;後8個X符号的前4位為公元年号,後4位為年内順序号。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3日公布的《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令第11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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